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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标阶段的澄清制度,旨在帮助评标委员会准确理解投标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绝非赋予投标人二次修改的机会。启动与否、内容范围、结论判定,均有明确的法律边界。
一、应当启动澄清的情形:启动即法定义务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在以下情形负有启动澄清的法定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

其中,前四类情形规定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第五类异常低价情形则依据六部委12号令第二十一条处理,“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的,应当否决其投标。
二、可以启动澄清的情形:裁量权的正确行使
法律条文使用了“可以”的字样,表明澄清程序并非必须启动,评标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判断。这里的裁量空间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对“非实质性瑕疵”的适度宽容。当投标文件中的瑕疵未影响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意思表示的基本判断,或通过上下文能够明确推断时,评标委员会可不启动澄清。
二是与“否决投标”的边界选择。投标文件中常见的细微偏差,可以通过澄清说明的,原则上不应直接否决投标。实践中需注意,若投标文件存在实质性缺陷(如未响应招标文件的强制性技术要求),则不属于澄清范围,评标委员会应直接认定为无效投标。
三、允许投标人澄清的内容:可操作范围
投标人在澄清中的回应权限是有限的,由法律的刚性边界和程序的柔性保障共同决定。投标人澄清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加盖公章,或者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字。
投标人澄清的内容有四条法定边界
1、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例如不能提出投标文件中原本不存在的答案
2、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实质性内容包括投标报价、主要技术和商务参数等核心要素
3、仅有评标委员会有权启动澄清程序,投标人不得主动提出澄清
4、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诱导投标人做出澄清。如评委不得提示“某参数可能影响得分”
尽管实质性内容不能改变,但对于“含义不明确”的澄清请求,投标人可以进一步“明确”原文件中的表意,只要这种明确不超出原投标文件的范围。
四、澄清结论的判定:不同阶段的处置方式
澄清结论依法应当成为评标委员会评审、打分和判定中标人资格的直接依据。如果投标人不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和说明,导致评标委员会无法判定投标文件的确切含义的,评标委员会可将其投标文件作为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处理,投标人将因此丧失中标资格。
对于总价与单价计算不一致等价格类错误,评标委员会应按招标文件规定或法律规定的修正原则进行算术修正,并将修正后的报价经投标人确认,拒绝确认的可作无效投标处理。价格修正规则须预先确定且合理,不能由投标人自行解释,否则相当于变相给予投标人投标截止后调整价格的机会,影响招投标的公平性。